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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资公司并购外资公司税务外汇有关问题说明

发布日期:2019-04-28 16:54编辑:成都公司注册浏览量:

内资公司并购外资公司税务外汇有关问题说明 
一、内资企业并购外资企业代扣税款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在性质上属于预提所得税,应当由转让中的买方履行代扣代缴责任,税率是20%(依据新《企业所得税法》)。
 
主要参考如下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其拥有的企业的股权或股份所取得的收益,应依照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计算缴纳或扣缴所得税。
 
关于预提所得税的税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间接性的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税。”逻辑上讲,其中的“其他所得”应该包括外资股权转让所得。
 
财政部1987年发布的【财税外字】[1987]033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对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九、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外资企业的出资者转让股权所得的征税问题。股权转让所得是指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外资企业的出资者转让其在企业所有的股权而获取的超出其出资额部分的转让收益,应按规定征收20%预提所得税。”
 
2000年11月18日国发[2000]37号《国务院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息等所得减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其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各项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若全部收购外商独资企业的股份,原外商独资企业不存续,此过程发生的是外国个人转让股权的所得税问题。依据《个人所得税法》,买方为扣缴义务人,税率是20%。
 
主要参考如下法规:
 
《个人所得税法》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
 
 第八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二、内资公司并购外资公司的外汇使用问题
 
内资企业并购外商独资企业,支付给外籍个人的外汇,属于国税发[2000]66号所要求须提交有关税务凭证的管理范围。
 
内资企业可以采取自有外汇账户支付或人民币购汇支付形式,但应当在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支付前5个工作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分支局提交本规定(汇发[1999]372号)的上述相应税务凭证,经核准后,外汇指定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核准件办理售付汇手续。
 
主要参考如下法规: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
 
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规定
 
四.下列与资本项目有关的收入,境内机构或个人应当在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支付前5个工作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分支局提交本规定的上述相应税务凭证,经核准后,外汇指定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核准件办理售付汇手续:
 
(一)直接债务利息(不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利息);
 
(二)担保费;
 
(三)融资租赁租金;
 
(四)不动产的转让收入;
 
(五)股权转让收益。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6号
 
一、《通知》中规定购付汇对外支付须提交有关税务凭证的范围,是指《通知》附件《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购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规定》所指明的境外企业及外籍个人(含港澳台同胞及海外侨胞),为我国境内企业或个人提供各种服务或转让各种债权、权益等而取得并由我国境内企业或个人支付的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2006年
 
  一、取消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户事前审批,提高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  (二)提高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保留外汇的限额,按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80%与经常项目外汇支出的50%之和确定。对于上年度没有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且需要开立账户的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初始限额,调整为不超过等值50万美元。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可以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账户内资金经外汇局核准可以结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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